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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杜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杜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968号原告刘朝阳,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高祥,曾用名杜小坤,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朝阳与被告杜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高祥偿还原告刘朝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杜高祥向原告刘朝阳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杜高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于2016年4月10日就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前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高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朝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利息结算凭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杜高祥向原告刘朝阳借款5万元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刘朝阳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杜高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但借款本金5万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朝阳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三月付清。手机号:135××××5289,身份证号:。杜高祥2016.4.9”。次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6%予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0日到2016年4月10日共欠利息13000元正大写壹万叁仟元正杜高祥2016.4.1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被告所欠利息1.3万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杜高祥已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朝阳与被告杜高祥于2014年9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2016年4月9日,被告就该笔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就借款期限、利率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杜高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表示被告已给付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7月10日。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利息13000元,经查,该利息支付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标准为2.6%,结算本金基数为5万元,因双方结算月利率标准超出2%,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朝阳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一万元(以借款本金五万元为基数,计息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标准为2%)总计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五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刘朝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朝阳负担25元,被告杜高祥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慧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