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治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7民初868号起诉人杨治秋,男,1976年9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残疾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44年3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系杨治秋之父。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起诉人杨治秋的起诉状,诉请: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93533.24元,不足部份由被告石仕优补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治秋诉与被告石仕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起诉人未把本次交通事故的对方机动车所有人龙育兵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治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启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祖发(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