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洪伟、刘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洪伟,刘伟,施红勤,刘思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洪伟,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执行人:刘伟,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执行人:施红勤,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执行人:刘思芹,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洪伟、刘伟、施红勤、刘思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洪伟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328元、逾期利息9744元、复利990.38元,共计231062.38元(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刘伟、施红勤、刘思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刘洪伟的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23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3444.38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德林、陈美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刘思芹名下存款32000元进行了强制扣划,除收取500元执行费外,余款315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四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不需要法院上门查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洪伟、刘伟、施红勤、刘思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