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国裕、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国裕,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裕,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珉,镇长。上诉人陆国裕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明,上诉人陆国裕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陆国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陆国裕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