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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玉、韩华等与韩生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韩华,张淑兰,韩蓉蓉,韩生,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天津市金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2353号原告:韩玉,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韩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张淑兰,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河池市金池江区。原告:韩蓉蓉,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生,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宝坻区技术监督局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宝坻区大吴路。法定代表人:赵雪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超,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伯,宝坻区海滨街道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金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渔阳路北侧光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明,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玉、韩华、张淑兰、韩蓉蓉与被告韩生、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天津市金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玉、韩华、张淑兰、韩蓉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