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任静与何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何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962号原告:任静,女,1991年9月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何云龙,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任静与被告何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被告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开始从原告处定期购买水产。经双方对账,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059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何云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因资金紧张,现无钱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静支付货款805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