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春燕、郭庆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春燕,郭庆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30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7103212-X。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春燕,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郭庆试,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翟春燕、郭庆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和被告���庆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翟春燕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利率9.0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10月17日,仍下欠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郭庆试与被告翟春燕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春燕、郭庆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庆试辩称,贷款是事实,二被告已经离婚,债务和公司的股份二被告双方有约定,该笔贷款被告郭庆试愿意承担责任,原告第二次调查征信情���存在工作失误,没有调查夫妻关系。现经济条件有限,在条件允许下愿意尽量偿还或是另行办理借贷手续,将之前的利息结清。被告翟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翟春燕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翟春燕提供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固定月利率9.00‰。另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6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翟春燕账户。被告翟春燕按约结息至2015年10月17日,仍有贷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翟春燕与被告郭庆试的该笔贷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个人征信系统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委托书、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翟春燕发放借款,但被告翟春燕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翟春燕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利息,被告翟春燕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被告郭庆试与被告翟春燕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春燕、郭庆试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春燕、郭庆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9.0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700元,由被告翟春燕、郭庆试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盎审判员 李振河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歆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