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超晶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超晶,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超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吕超晶在缙云县壶镇镇泰隆银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98000元的易融信用卡。同年8月24日,吕超晶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用该卡透支人民币98000元,用于归还其丈夫李伟兴在泰隆银行的到期贷款,后逾期不还。经壶镇镇泰隆银行两次书面催收、一次公告催收,超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吕超晶已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超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超晶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2、李某1的证言,信用卡申领单、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易融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浙江泰隆银行信用卡催收公告、泰隆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本院出示的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归还透支款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超晶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吕超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超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