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龚小辉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小辉,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12年11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四天及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4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五百元;2016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辉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小辉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高新大道聚鑫网吧门口人行道附近,将迎面走来的周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夺走。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被抢夺走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总价值为4470元。2、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龚小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与石桥路交叉口附近,将在路边行走的王某耳朵上的一个金耳环抢夺走后逃跑。3、2016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龚小辉在南昌县莲塘镇向某倩佰丽百货店将赵某的一只耳环抢夺。4、2016年3月28日16时49分,被告人龚小辉在南昌县莲塘镇沿河路五一桥头附近,将喻某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夺走。5、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龚小辉在南昌县莲塘镇向某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在此扫地的环卫工人胡某1戴在耳朵上的一只金耳环抢夺走。6、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龚小辉在南昌县莲塘镇龚家自然村龚家杂货店二楼,趁租住在此的余某睡觉之机,进入其家中,将余某裤子口袋内的70元现金、两包金圣香烟和一个打火机偷走。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龚小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胡某1、余某、喻某、赵某的陈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龚小辉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小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辉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龚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小辉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小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小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余美秀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