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沛良与胡兆崧、郭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良,胡兆崧,郭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973号原告:陈沛良,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广东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奉勇,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崧,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海梅,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陈沛良与被告胡兆崧、郭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奉勇、被告胡兆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原告与胡兆崧是朋友,2016年1月8日,胡兆崧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本人胡兆崧向陈沛良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年底还5000元。到期后胡兆崧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兆崧辩称,2013年左右我向原告借了40000元,约定每个月2000元的利息,已归还60000元,后来无力承担。我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我仅需再还15000元,我就给原告写了借条。写了借条后我还了1500元给原告。现在我也没有钱归还欠款,只能每个月3号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郭海梅对此事不知情,与此事无关。被告郭海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沛良与胡兆崧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胡兆崧以周转需要为由向陈沛良借款15000元,胡兆崧出具借条,证明借得现金15000元,并约定年底归还5000元。陈沛良称胡兆崧未向其支付本金或者利息,胡兆崧称已经向陈沛良支付1500元。另查明,胡兆崧、郭海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记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沛良提供的借条等证明胡兆崧曾向其借款15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胡兆崧称其之前实际借款40000元,每个月利息2000元,已归还60000元,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其所言属实,胡兆崧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重新出具15000元借条的后果。胡兆崧还抗辩称其已经归还1500元,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陈沛良否认上述还款事实,对于胡兆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陈沛良要求胡兆崧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沛良主张胡兆崧应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陈沛良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了其中的5000元在2016年年底归还,对于这部分款项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10000元的还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认为此部分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胡兆崧与郭海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沛良要求郭海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郭海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陈沛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沛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2月7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被告郭海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沛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胡兆崧、郭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婉仪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