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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海涛、杨玉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涛,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杨玉泉,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邬岗街道,机构代码79810109-6。负责人:耿家莉,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王海涛与被执行人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海涛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偿还借款2433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皖1126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向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将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璃制品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执行中,本院对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海涛也未向本院提供杨玉泉、凤阳县玉泉水晶玻璃制品厂有效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