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与赵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赵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3083号原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941952387。被告:赵坚,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371.00元;2、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37940.38元,并依次类推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玻璃款15237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按总款的百分之三支付月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可被告至今均未给付,故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原件一张;2、欠条明细表一份。经查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6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2371元,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总款的3%支付月息至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5237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正常而稳定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52371.00元;二、被告赵坚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以152371.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赵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相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秀玲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330民初3083号原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941952387。被告:赵坚,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二郎乡莫洛村荣锋组,身份证号:52213219760325271X。原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2371.00元;2、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37940.38元,并依次类推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玻璃款15237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按总款的百分之三支付月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可被告至今均未给付,故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原件一张;2、欠条明细表一份。经查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2016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52371元,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总款的3%支付月息至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52371.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正常而稳定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52371.00元;二、被告赵坚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以152371.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赵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