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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小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桃,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陈小桃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于2011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小桃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中止本案审理,同年7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桃于2017年3月6日11时许,受其姨母郑某之托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某二村某号楼某室郑某家中取物品时,乘隙窃得被害人郑某重16.6克的黄金项链和重0.8克的黄金项链各1根、重5.63克的金佛吊坠1枚、重4.9克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计人民币8825.88元(27.93克*316元/克);于当日销赃给游某、黄某。被告人陈小桃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黄金项链2根、戒指1枚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郑某,被害人放弃其他要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陈小桃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匿,于2017年7月10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他盗窃行为受法律处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盗窃亲属的财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陈小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