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贡东兴与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东兴,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599号原告:贡东兴,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迎新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52599761。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该公司经理。原告贡东兴与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拖欠工资35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8875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00元,2016年-2017年度采暖补贴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司机。入职后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按约定日期发放工资。被告曾承诺于2016年10月份将拖欠工资一次性付清,但直至2017年2月份仍未兑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8日解除。原告起诉前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根据原告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均在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2016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被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2017年度采暖补贴。原告还主张2017年2月28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工作年限、劳动报酬等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期间工资35500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了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前原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000元(3250元/月×4个月)。2016年度我市职工防暑降温费为593.2元,采暖补贴为520元,原告要求被告各支付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25%违约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恒鼎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贡东兴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工资355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400元、2016年-2017年度采暖补贴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昆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