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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240号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法定代表人:梁文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苏,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西300米。法定代表人:戴久永(未到庭),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车一辆,总价130万元,2016年8月15日交货,合同签订,原告需预付60%,订单完成,原告验收合格将剩余货款付给被告,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7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车。2016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产品销售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被告在2007年1月5日前为原告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1万元,也未给付原告18万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18万元;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车一辆,总价130万元,2016年8月15日交货,合同签订,原告一周内需预付60%货款,订单完成,原告验收合格将剩余货款付给被告,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78万元,被告未能按期交车。2016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产品销售合同》解除;被告在协议生效当日返还原告购车款18万元;被告在2007年1月5日前为原告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未按协履行向原告付款18万元义务,诉前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1万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其它各类支出用款申请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据、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18万元、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标准问题,因本案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类案件,应以应付款18万元为基数自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12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8万元;二、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青岛戴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万元;四、驳回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韩乐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