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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秀珍与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珍,杨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578号原告:陶秀珍,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黄红星,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262。被告:杨志杰,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陶秀珍诉被告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珍及委托代理人黄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珍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嗣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17800元,并出具借据,言明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只归还了原告2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来南昌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要求原告再给其一段时间,原告看在朋友面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当天重新立过了借款115800元的字据,同意欠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由于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则以种种理由而拒付,原告迫不得已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为了躲避债务未到法院应诉,原告无法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现诉讼时效已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诸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秀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115800元整,立下欠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证据三、撤诉笔录,证明由于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四、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1张(2011年9月11月份9张、2012年1月、2月两张),证明原告是通过取款,用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杨志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28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欠陶秀珍11.58万元整,于今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有借条复印件、欠条、转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志杰提供了借款,即享有收回全部借款的权利,被告杨志杰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放弃其答辩、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秀珍支付借款1158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杨志杰承担262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