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淑秀与王淑娟、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秀,王淑娟,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110号原告:孙淑秀,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首钢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娟,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万成,该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工,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万成,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秀与被告王淑娟、陈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巍、被告王淑娟和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成、被告平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2235.06元、残疾赔偿金3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护理费28634.34元、康复复查费117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营养费6000元,以上合计15278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7时,被告王淑娟驾驶的车于仙台大街中日联谊医院处,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至9月9日出院止。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左股骨、腓骨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1739元,被告王淑娟仅垫付了56661.5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被告王淑娟、陈忠辩称,1、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2、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期间被告王淑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39.50元、发生车检费441元,上述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陈忠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名录外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被告王淑娟驾驶的车(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忠)沿仙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日联谊医院门前处时,遇行人原告由东向西横过仙台大街,将原告碰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当时因春节期间,无人护理原告,故先出院,但是治疗尚未终结;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止,以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190天,共计花费住院费等合计100236.08元、门诊费1517.5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医疗费42413.06元(包含178元复查门诊费),被告王淑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59339.50元。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包含被告王淑娟垫付的医疗费数额。2016年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原告在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马立友诊所继续康复治疗花费康复治疗费用885元。原告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股骨内裸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部软组织受伤”。此次事故致原告的人身损害,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淑秀左下肢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申请对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平安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同司鉴【2017】法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淑秀合理的住院天数可评定为12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王淑娟、陈忠举证的收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淑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王淑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淑娟、陈忠抗辩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339.5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公司一并赔付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此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被告陈忠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与被告王淑娟之间的利益攸关方,应与被告王淑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原告在长春市区居住生活故对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长春市城区)标准计算。1、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2413.06元(包括复查门诊费178元)、残疾赔偿金39841元(依据2016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24900.86元,按16年计算,24900.86元×16年×10%)营养费6000元,因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对其中证据充分的合理部分14498.40元(120.82元×120天)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护理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中证据充分的合理部分12000元(100元×120天)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康复费(医疗费)1000元,虽原告未能举证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但2016年2月6日至2月16日期间原告在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马立友诊所继续治疗的事实客观,故对原告在此期间花费治疗费用综合原告此次受伤的治疗情况,应给予酌情保护50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超出合理部分的此项诉求不予保护。5、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复印费2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正规有效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此项主张举据不足,故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因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并造成伤残,因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护500元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不予保护。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求,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六次住院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应予保护。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839.4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2913.06(42413.06元-10000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50913.0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五、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上述由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王淑娟赔偿。案件受理费以本判决保护的赔偿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比例计算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4839.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291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50913.06元。三、被告王淑娟、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淑秀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四、驳回原告孙淑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原告负担714元,被告王淑娟、陈忠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