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家佳、覃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家佳,覃露,韦雪丽,覃立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5执580号申请执行人谢家佳,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覃露,女,1990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韦雪丽,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覃立胸,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谢家佳与覃露、韦雪丽、覃立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桂0205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露、韦雪丽、覃立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谢家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覃露、覃立胸、韦雪丽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韦雪丽名下有房产,已被保全查封,由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无法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露、韦雪丽、覃立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谢家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覃露、韦雪丽、覃立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谢家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205民初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然审判员 罗淞元审判员 胡李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