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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路彪与曲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彪,曲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201号原告:王路彪,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曲成东,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清河县。原告王路彪与被告曲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成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路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8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的混凝土C20共计32方,单价270元,计8,640元;C30共计67方单价29C元,计9,430元,共计28,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12日付款,原告通过打电话、短信方式多次催要货款,但至今未付。曲成东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曲成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短信的欠款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曲成东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到2017年6月14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曲成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