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坚峰与周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峰,周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421号原告刘坚峰,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亚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坚峰与被告周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亚平归还原告刘坚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2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坚峰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坚峰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期2014年10月21日前”。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直至无法联系上被告。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包括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80000元,以及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按本金80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始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约定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坚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9333元。二、被告周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坚峰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