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小云、陈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云,陈卉,董高林,周秀兰,涂美华,王钦俤,薛秀珍,余宗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1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云,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卉,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6年3月17日因赌博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高林,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秀兰,女,1971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美华,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钦俤,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秀珍,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宗强,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1996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秀兰、彭小云、陈卉、董高林、涂美华、王钦俤、薛秀珍、余宗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小云、陈卉、董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刘美香(在逃)租赁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东路19号的东冶四方街项目3号楼3层29号商铺后,由被告人周秀兰、彭小云、陈卉、董高林、涂美华、王钦俤、薛秀珍及同案人林某2(在逃)作为股东,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其中周秀兰占股35%、林某2占股10%、彭小云与陈卉合计占股25%、董高林与涂美华合计占股15%、王钦俤与薛秀珍合计占股15%。被告人余宗强与同案人王某(在逃)在赌场内抽水牟利。2016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涉案商铺将被告人周秀兰、彭小云、陈卉、董高林、涂美华、王钦俤、薛秀珍及参赌人员26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抓获,并当场查扣赌场当日获利121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人余宗强在福州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初经周秀兰介绍至赌场帮忙望风,赌场每天参与赌博的人数多则40多人,少则也有10个人。根据当天赌场的抽水情况,其可获利200元至500元不等。陈某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分别是王钦俤、陈卉、涂美华、周秀兰;做卫生的阿姨是林某1;以前在赌场里做饭、打扫卫生的是刘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受涂美华邀请到赌场以“赌饼”方式赌博,并为涂美华“作保”,获得好处费100元。现场有30多人在赌博,赌场抽水12100元。张某经照片辨认确认其进赌场时正在开庄的女子就是陈卉;在赌场内“抽水”的是王某。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内帮忙做饭、做卫生。赌场从下午两点多开始玩“赌饼”,基本上由股东轮流开庄,陈卉开庄较多,周秀兰与其他股东次数较少。林某1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分别是董高林、陈卉、涂美华、彭小云、周秀兰及林某2;门口望风的人是陈某;其在赌场见过的人是余宗强及王某。4、证人曾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书,证实其系晋安区新店镇四方街物业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日刘某到物业处租赁了3号楼的3层29号店铺。曾某经照片辨认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男子就是刘某。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从涉案赌场查扣赌资12100元、“水箱”(蓝色纸巾盒)一个;从林某1、张某身上分别查扣非法获利各10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宗强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周秀兰的供述,证实其与薛秀珍及王钦俤、涂美华、陈卉、彭小云、董高林、林某2等人赌博输了很多钱后,商量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四方街三楼一家停业的酒吧内开赌场,以“拔饼”方式赌博。其占3.5成股份,林某2占1成,其他人占5.5成。赌场每天获利约2万元,经营20多天,共计获利四、五十万元。公安机关查获当天的获利12000多元。扣除工资、房租及日常开销外,余款按股份分掉,其从中获利十四、五万元。周秀兰经照片辨认确认将赌场场地租给其的人是刘某;赌场的股东分别是董高林、王钦俤、薛秀珍、涂美华、彭小云、陈卉及林某2;赌场内负责抽水的是余宗强及王某;赌场负责煮饭买菜、打扫卫生等事务的是林某1;赌场内负责望风的是陈某。11、被告人董高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涂美华让其参股开赌场,第二天其与涂美华、薛秀珍、王钦俤、陈卉、彭小云、周秀兰及林某2几个股东商量后,赌场于12月初开始正式营业。其与涂美华占15%股份,周秀兰占35%,陈卉和彭小云占25%,薛秀珍和王钦俤共占15%,林某2占10%。赌场的人多起来后还请了几个小弟,由陈某负责望风,王某、余宗强负责收“水钱”,还有一个阿姨负责做卫生和做饭。赌场每天盈利大约3万元左右,开设20天左右,共计盈利约60万元,其个人盈利约5万元。其辨认出赌场负责打扫卫生及烧饭的是刘某、林某1。12、被告人王钦俤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其与周秀兰、彭小云、涂美华等人在一起赌钱时,周秀兰提议做场子赌钱,并向刘某租了位于晋安区四方街酷秀KTV斜对面的房子3楼作为赌场,请了几个小弟负责抽水望风,一个阿姨做卫生做饭。赌场股东8人,周秀兰是大股东,其他人的股份按能叫来的赌客的数量分配,其与老婆薛秀珍占股15%。赌场以“赌饼”方式赌博,一天盈利2万元左右,由周秀兰和彭小云负责算账,先拿2000元作为工钱和租金,余款按股份分配,其与薛秀珍共分得一、二万元。王钦俤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分别是涂美华、彭小云、周秀兰、董高林、林某2、薛秀珍、陈卉,赌场内负责抽水的是余宗强及王某,赌场场地的房东并在赌场里帮忙做卫生和做饭十几天的是刘某。13、被告人彭小云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初叫陈卉一起去四方街赌场赌博,后周秀兰就给她们2.5成股份让她们参一股,其与陈卉每人1.25成。赌场最早是由周秀兰提议开设的,以“拔饼”方式赌博,周秀兰是大股东,负责整个赌场的运作,股东共有8人。赌场共获利三十来万元,其从中获利3万元。彭小云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是林某2、薛秀珍、周秀兰、陈卉、涂美华、董高林、王钦俤;赌场抽水人员是余宗强及王某;做卫生阿姨是林某1。14、被告人陈卉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彭小云让其一起到晋安区四方街一个赌场“拔饼”,两天后彭小云让其一起合股吃2.5成赌场的股份,每人占1.25成。赌场每天抽水都有几万元。赌场每天赌客十几到三、四十人,基本能抽二、三万元,扣除工人工资花费2000元外,其参加的这些天赌场共获利二、三十万元,其从中获利三、四万元。陈卉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分别是周秀兰、董高林、薛秀珍、王钦俤及涂美华、彭小云;赌场抽水的是余宗强及王某;卫生阿姨是林某1。15、被告人薛秀珍的供述,证实周秀兰最早提议开赌场,场地也由周秀兰负责去租,周秀兰是大股东,占35%的股份,其他人的股份划分是按照他们能叫来的赌客的数量分配的,涂美华和董高林二人共占15%的股份,彭小云和陈卉占25%,其与丈夫王钦俤占15%,林某2占10%。赌场一般从中午1点多由陈某开门,营业到下午5点,以“拔饼”的方式赌博。刚开始时股东都有带人赌博,后来参赌的人也会叫自己的朋友来,每天都有十几个到二十个人参与赌博。赌场一天盈利2万元左右,由周秀兰和彭小云负责算账后,先拿出2000元作为卫生工和小弟的工钱以及场地租金,余款按股份比例分给股东。赌场开设期间共盈利约20万元,其与丈夫分了1万多元。薛秀珍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分别是王钦俤、周秀兰、董高林、林某2、陈卉、涂美华、彭小云;在赌场望风的是陈某;赌场内抽水的是余宗强及王某;卫生阿姨是林某1;赌场内外号叫“老头”的人是刘某。16、被告人涂美华的供述,证实其经介绍加入周秀兰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四方街酷秀KTV斜对面的三楼开设的赌场,其与董高林占15%的股份。赌场开了二十多天,参赌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可达到三十几人,每天抽水少则2万左右,多的时候有四、五万,赌场一共盈利四、五十万元,其分红三、四万元。涂美华经照片辨认确认赌场的股东分别是薛秀珍、董高林、彭小云、周秀兰、王钦俤;在赌场内赌博开庄的女子是陈卉;望风的是陈某。17、被告人余宗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初开始到薛秀珍、涂美华、彭小云等人在晋安区新店镇四方街开设的赌场内帮忙,开始只负责接送赌客,后来帮忙在赌场内抽水。赌场共有8个股东,共获利约四十多万元。其从中抽水盈利3800元。余宗强经照片辨认确认负责煮饭做卫生的是刘某;负责看门望风的是陈某;负责做卫生煮饭的女子是林某1,并对赌场股东董高林、王钦俤、陈卉、彭小云、涂美华、薛秀珍、周秀兰及林某2进行了辨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秀兰、彭小云、陈卉、董高林、涂美华、王钦俤、薛秀珍、余宗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秀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彭小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陈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董高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涂美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王钦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薛秀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余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箱”一个及赌资一万二千一百元、非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十、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彭小云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卉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董高林上诉理由:其只是参赌,股份系由涂美华私下分配给其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小云、陈卉、董高林、原审被告人周秀兰、涂美华、王钦俤、薛秀珍、余宗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董高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董高林参股开设赌场并获利的事实,其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已鉴于三名上诉人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郭 翔审 判 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