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杨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杨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86757F。主要负责人:叶新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书明,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明,系该行职工。被告:杨国兵,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忠县支行)诉被告杨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书明、龙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国兵归还中行忠县支行贷款本金92722.38元及利息2558.46元,并归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杨国兵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忠县XX住房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杨国兵于2010年2月1日向中行忠县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以重庆忠县XX住房作抵押。中行忠县支行经审核、审批后同意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渝忠个字第0127号),并完善了相关抵押手续。中行忠县支行发放该笔贷款后,杨国兵于2015年3月开始逾期,逾期期间中行忠县支行进行多次催收,均无果。故为维护中行忠县支行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国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杨国兵与案外人沈方华、周成碧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由杨国兵购买沈方华、周成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的房屋,房屋价款260000元,定金10000元,首付款110000元,余款14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09年12月28日,杨国兵填写《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为上述购房款余款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1月26日,杨国兵与中行忠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人:中行忠县支行,借款人:杨国兵)。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起止时间预计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XX路XX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壹套房屋。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五条,贷款的发放:1、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制定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沈方华)。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以下第1种担保: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三条,1、借款人出现下列时间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该合同尾部的“登记机关意见”中,忠县房地产管理所注明了“已抵押登记”,并加盖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2010年2月1日,中行忠县支行向杨国兵发放了140000元贷款,并按杨国兵的委托扣划至沈方华账户上。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92722.38元未归还,杨国兵已逾期多次未归还本息,逾期未归还的本金为4591.37元,拖欠本金4591.37元的罚息285.46元;拖欠应收利息2110.92元,拖欠应收利息2110.92元的罚息162.08元。上述事实,有中行忠县支行在庭审中的表述、《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款凭证、委托扣款还贷授权书、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声明、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忠县支行与杨国兵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忠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杨国兵发放了贷款,杨国兵作为借款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国兵逾期未归还本息,中行忠县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关于中行忠县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中行忠县支行要求杨国兵提前偿还尚欠本金92722.38元以及偿还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2558.46元,该利息2558.46元实则系正常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所组成,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该计算公式表明逾期利息系以尚欠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诉讼请求实则系请求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忠县支行要求对杨国兵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忠县XX房屋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为担保案涉借款债务的履行已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借款本金92722.38元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558.46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的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利率于每年的2月1日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杨国兵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忠县XX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由杨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燕彬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