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蒙居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居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居淦,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横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居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居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蒙居淦酒后驾驶桂A×××××号牌小型轿车从南宁市长凯路出发,沿南宁市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白沙立交桥时,适有陈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蒙居淦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与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居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测,蒙居淦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9.4㎎/100ml。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被告人蒙居淦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保险单,被告人蒙居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居淦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居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蒙居淦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长凯路出发,沿南宁市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星光白沙立交桥桥上时,适有陈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蒙居淦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与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居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蒙居淦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9.4㎎/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陈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蒙居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配合调查,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蒙居淦在接到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居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被告人蒙居淦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保险单,被告人蒙居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居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居淦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蒙居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居淦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从重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蒙居淦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蒙居淦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居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邓秀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晓玲适用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