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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志明诉被告吴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明,吴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838号原告:殷志明。被告:吴晓林。原告殷志明诉被告吴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吴晓林支付拖欠原告的门窗款177211.00元;二、请求被告吴晓林支付违约金23160.00元;三、由被告吴晓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设计要求,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围场镇哨鹿小区8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中对工程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制作安装标准、安装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制作完成了总计930.14平方米的塑钢门窗,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每平方米249.00元计算,总价款为231604.00元。在这期间原告给被告办公室里的门窗进行了安装,合计21平方米,价值4830.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支去了40000.00元、原告承担的税金和土建配合费,被告尚欠原告177211.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我总造价10%的违约金231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吴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吴晓林与原告殷志明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殷志明承包围场镇哨鹿小区8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在合同中约定塑钢门窗每平米249.00元,工程量按实有发生面积结算,由原告殷志明负责5.3%税金和3%的土建工地配合费。殷志明在按框完毕甲方付给工程款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只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时如没发现质量问题,吴晓林将质保金如数付给殷志明。如果原、被告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违约方要向另一方支付门窗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违约责任等同。此工程结束后,2015年2月5日,经吴晓林及其工长贾志勇、曹广海确认,塑钢门窗的面积共计为930.14平方米,塑钢门窗按每平米249.00元计算价款为231604.00元。原告殷志明向本院提交的哨鹿小区8#楼工程量单据,上面有被告吴晓林的签字确认。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殷志明负责5.3%税金和3%的土建工地配合费,原告在其提交的哨鹿小区8#楼窗户工程量中经被告吴晓林确认,扣除土建工地配合费6948.00元、税金12275.00元及借支的40000.00元的金额后所得金额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替被告办公室制作、安装21平方米塑钢门窗,合计4830.00元,但其提交的《金顺钢铝塑门窗订货合同》中甲方与乙方并无签字、盖章,且经手人与被告吴晓林的关系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殷志明与被告吴晓林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应认定工程竣工之日和付款日应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11580.00元应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已经被告吴晓林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晓林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总造价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确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所欠门窗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此违约金经计算为23160.40元,并未超过实际欠款172381.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160.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替被告公司制作、安装21平方米塑钢门窗,合计4830.00元,但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实,原告应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对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部分欠款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林给付原告殷志明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2381.00元,违约金2316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殷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60元,由被告吴晓林负担4210.00元,由原告殷志明负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