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5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张某原系夫妻,2009年7月20日被告潘某某、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张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7000元,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故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据是由其本人所立的,被告潘某某名字由被告张某书写。被告潘某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据一支,出具借据时并将被告潘某某名字代签至借据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奶奶;被告潘某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且被告张某自认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某某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从证据上来看,该借据属被告张某一人出具,借据中“潘某某”的署名也系张某书写,无法确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之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并不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也不认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生产使用过该笔借款,对该款被告潘某某并不知情。被告张某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活、生产经营,故对该债务本案中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被告潘某某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9年7月20日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