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景丰与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刘景丰,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龙溪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如,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董事长。上诉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丰、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春城公司向刘景丰支付工程价款5364218.75元变更为:刘景丰交付春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有效税票后,春城公司再支付工程价款1697206.68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春城公司向刘景丰支付鉴定损失140000元变更为45575.6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刘景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鉴定结论未依据刘景丰实际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春城公司与刘景丰在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但鉴定机构未以此作为计算依据。春城公司对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春城公司已实际支付刘景丰工程价款16290594.34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1697206.68元。一审法院对春城公司代付案款1361000元及代付张果平资料费5000元未予认定;《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刘景丰开具有效发票是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条件,春城公司凭据经过完整签字程序的有效发票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拨付至专用账户,而实际上春城公司已经多次支付工程款,刘景丰均未开具有效发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景丰未及时履行交付有效发票的义务,是春城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春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应向刘景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应按照诉讼费承担比例,由春城公司与刘景丰共同承担。刘景丰辩称:一审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的审核和认定完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对账,对春城公司的已付款已经双方确认为14924594.34元,春城公司主张的应付款属于自我认定。春城公司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并以此推卸逾期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金洲公司未予答辩。刘景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春城公司支付刘景丰工程款15940413.0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6238.84元(已算至2015年5月21日,后段照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请求依法委托审核确认施工排水费用,判令春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春城公司赔偿因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刘景丰造成的材料欠款经济损失806528.75元(未计算混凝土欠款的双倍罚息损失、2013年1月28日后的钢材欠款利息损失,请求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计算);三、判令春城公司赔偿强拆临时设施给刘景丰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37元;四、判令金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春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4日,刘景丰与春城公司、金洲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商: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4号楼单体工程承包责任人:刘景丰(丙方)。项目名称:宁乡春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4号楼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基础(不含+0.000至地下室底板土方开挖、外运)、主体、屋面、节能、室内给排水安装、室内强电安装、部分装修等分部工程内容,不包括门窗、栏杆、外墙装饰、地下室防水、消防、室外附属等工程内容。工期:工期以正式开工通知规定的开工日期计算,必须在接到开工通知后三日内组织进场,从开工之日起150日历天(含节假日)内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任务并完成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施工质量须达到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且确保市优良工程,争创省优质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和审定:丙方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且经乙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和结算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初审。初审完毕,在初审结果经甲方和丙方(加盖乙方公章)确认后一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工程款支付方式:由乙方开设本工程工程款专用账户交甲方管理,乙方密切配合。丙方根据工程进度自缴税款以乙方名义到宁乡县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甲方凭经过完整签字程序的有效发票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拨付至专用账户,然后再支付给丙方。本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完成主体一层顶板后一个星期内按已完工建筑面积支付400元/㎡;主体工程验收后后一星期内按已完工建筑面积支付4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按4号楼总建筑面积支付至700元/㎡;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具体为:给排水、电气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满后7日内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其余在屋面、卫生间、外墙等防水工程、防渗漏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7日内付清。履约担保: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企业信誉,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三百万元,完成地下室顶板后15天内退还50%,主体工程验收后15天内退清,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逾期不支付进度款的,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质量:单体工程验收达到市优良工程不奖不罚;达不到市优良工程标准,甲方按承包范围总造价1%对丙方处以罚款(因甲方另行发包的配套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良工程标准的情况除外),从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如获得省优质工程,甲方按丙方承包范围总造价2%给予丙方奖励。”刘景丰组织工人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2年10月19日,勘察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对刘景丰承建的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刘景丰于2013年10月向春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认为工程总价款为31731532.65元。春城公司2014年3月12日初审后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18048664.3元。因双方就工程总价款结算未形成一致意见,刘景丰遂起诉并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了SGC[16003]-03-12《宁乡春城国际广场一期工程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宁乡春城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4#栋建设工程鉴定造价为20249767.28元,其中未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363191.82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后证实:签证单中部分已完工因设计变更导致该部分砌体或混凝土拆除工程款39045.81元未纳入工程鉴定造价20249767.28元之中。又查明,刘景丰向春城公司所交保证金春城公司已全部退付。至2014年4月16日止,春城公司共付刘景丰工程款14000000元;至2015年2月16日止,春城公司共已付刘景丰工程款(含代付货款)14924594.34元。春城公司尚应付刘景丰工程款5364218.75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466146.65元[(4048664.3×6.15%×306÷365+3124069.96×6.15%×495÷365),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26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照算至清偿之日]。因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刘景丰已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刘景丰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期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4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景丰与春城公司、金洲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春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3.春城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4.春城公司是否应赔偿因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刘景丰造成的材料欠款经济损失806528.75元;5.刘景丰要求春城公司赔偿强拆临时设施给刘景丰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37元之主张是否应支持;6.金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各方明知刘景丰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允许其借用金洲公司施工,故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景丰承包的4#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刘景丰依法有权要求春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刘景丰承建的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鉴定后工程价款现已确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各方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各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依照《宁乡春城国际广场一期工程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证言,一审法院确认:春城公司共应支付刘景丰承建的4#栋项目工程的工程款20288813.09元(鉴定价款20249767.28元+砌体或混凝土拆除工程款39045.81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本案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但根据春城公司2014年3月12日初审后自认工程总价款应为18048664.3元及2016年6月26日《宁乡春城国际广场一期工程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建设工程鉴定造价为20249767.28元之情况,并结合春城公司已实际向刘景丰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初审后春城公司应向刘景丰支付工程款不少于18048664.3元,至2014年4月16日止,春城公司仅付刘景丰工程款14000000元,至2015年2月16日止,春城公司仅付刘景丰工程款(含代付货款)14924594.34元,故春城公司应分段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向刘景丰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自2016年6月26日建设工程鉴定造价确定之日起,春城公司应以超过被告初审后自认工程总价款部分224014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向刘景丰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4.关于刘景丰所主张的要求春城公司赔偿因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刘景丰造成的材料欠款经济损失806528.75元的请求,与春城公司是否及时付款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景丰要求春城公司赔偿强拆临时设施给刘景丰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37元之主张,因刘景丰既无充足证据证明损失计算依据更无证据证明损失系春城公司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关于春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扣除2015年10月14日其代付案款1361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代付张果平的资料费5000元之主张,因刘景丰不认可且春城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春城公司可另案主张。6.因刘景丰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金洲公司、春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金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与施工,刘景丰要求金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春城公司向刘景丰支付工程价款5364218.75元;二、春城公司向刘景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6146.6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26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三、春城公司向刘景丰支付鉴定费损失140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限春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刘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60元,由刘景丰负担91160元,由春城公司负担44000元。本院二审诉讼期间,春城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春城公司与刘景丰已明确约定工程建设工期和结算依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张果平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刘景丰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未向春城公司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致使工期延误;3、付款凭证、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春城公司通过金洲公司支付刘景丰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款的事实,包括春城公司通过金洲公司账号偿还款项1361000元,支付张果平工资5000元,代替刘景丰支付君康建材材料费606687元,共计1972687元;4、鉴定结论的异议及附件、建设工程造价报告,拟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鉴定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刘景丰发表质证意见:春城公司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法院付款凭证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法院划扣的是春城公司还是金洲公司的,张果平的工资收条没有原件。刘景丰对春城公司代付材料费606687元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春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刘景丰对春城公司代付材料费60668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刘景丰于2017年1月26日向春城公司出具《领条》,刘景丰领取春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此款直接付钢材货款。刘景丰于2017年3月28日向春城公司出具《领条》,刘景丰领取春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6687元,此款直接付钢材供应商货款。刘景丰不服一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刘景丰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本院就刘景丰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刘景丰借用金洲公司名义承建春城公司发包的春城国际商业广场4#栋建设工程项目,刘景丰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条件,故刘景丰与春城公司、金洲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刘景丰已实际完成涉案4#栋工程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刘景丰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春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刘景丰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认定,根据刘景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宁乡春城国际广场一期工程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春城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依据《宁乡春城国际广场一期工程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刘景丰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0288813.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2015年2月16日止,春城公司共支付刘景丰工程款(含代付货款)14924594.34元。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3月28日,春城公司又分别代刘景丰支付货款200000元和406687元,故春城公司尚应付刘景丰工程款4757531.75元。春城公司另上诉主张刘景丰应开具有效发票后春城公司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刘景丰与春城公司、金洲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应属无效,且是否开具有效发票应为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春城公司以此拒付刘景丰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春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刘景丰因申请鉴定而预交的鉴定费140000元,系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按刘景丰与春城公司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春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诉讼中春城公司存在新的付款事实及对鉴定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景丰支付工程款4757531.75元”;三、变更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景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6146.6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6月26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刘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60元、鉴定费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6元,合计315696元,由刘景丰负担200000元,由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