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纪连与宋继红、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纪连,宋继红,胡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87号原告:崔纪连,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被告:宋继红,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胡海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原告崔纪连与被告宋继红、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红、胡海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在担保人胡海涛的请求下,朋友宋继红有急事需借原告50000元现金用一个月,原告考虑到有担保人信誉度及偿还能力,就同意借给宋继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起诉。宋继红、胡海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宋继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宋继红412325196511106018睢县匡城乡庄寨村75号今借到崔纪连人民币伍万元证(应为‘整’)50000期限一个月月息3%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的条据一份,被告胡海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借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继红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宋继红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胡海涛为被告宋继红借款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海涛应按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限为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宋继红、胡海涛清偿5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纪连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童华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