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乃军与吕荣丽、邵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军,吕荣丽,邵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016号原告:周乃军,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荣丽,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邵靖,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周乃军与被告吕荣丽、邵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荣丽、邵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720.53元,具体为:医疗费130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33666.48元(207天×162.64元/天)、护理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年×20年×3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吕荣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入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荣丽、邵靖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吕荣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强尾气检测公司门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荣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睾丸外伤等,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787.25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周。后原告复诊支出费用298.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伤后由周忠朕护理。被告吕荣丽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靖,该车未投有交强险。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0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荣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西大队认定,被告吕荣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邵靖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邵靖、吕荣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靖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明知该车辆未投交强险,属于依法被禁止上路行驶的,而该车辆仍上路行驶,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邵靖、吕荣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邵靖、吕荣丽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0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1588元(43598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3666.48元(207天×162.64元/天),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4838元(59天×82元/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2912.05元,应由被告邵靖、吕荣丽全部赔偿。被告吕荣丽、邵靖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靖、吕荣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乃军经济损失28291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48元,由原告周乃军负担877元,被告吕荣丽、邵靖负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