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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济源市下街村道路行驶至北海大道与民族街交叉口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