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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盗窃,分别于1987年4月、1994年6月、1997年1月均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2006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5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端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蛟河市某某医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右兜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20元)偷走,该手机被张某某卖到蛟河市某某大街国信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追缴,手机已返还给王某某。2017年4月28日6时许,张某某在蛟河市某某歌厅对面马路上,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金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偷走,该手机被张某某卖到蛟河市蛟河大街国信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追缴,手机已返还给金某某。2017年5月2日18时许,张某某在蛟河市夜市,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将邱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右兜里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467元)偷走,该手机被张某某抵押给其债权人尹某某。经公安机关追缴,手机已返还给邱某某。2017年5月7日9时30分许,张某某在蛟河市某某商贸城门前停车位附近,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将蔡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左兜的香槟色三星C7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偷走,因无法解开手机屏锁,张某某将手机摔坏丢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87元。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金某某、邱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徐某某、尹某某证言,书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照片,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慧(共4页,共印2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