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辛长涛与孟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长涛,孟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88号原告:辛长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淑英,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辛长涛与被告孟淑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被告孟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长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支付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淑英系马新江妻子,马新江于2016年已故,马新江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签订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淑英辩称,借款人马新江是我的丈夫,他2014年11月20日已经死亡,原告所陈述的多次到家中索要借款不属实,我也不认识原告,马新江生前并没有跟我说过有该笔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我索要过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马新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质证称,我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我也不知道上面马新江的签名是否是他本人所签,并且该欠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出具借条,已经完成了原告的举证义务,被告反驳原告的请求,否认借款的存在,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出具相反的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未能推翻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王某证人证言,拟证明马新江向原告借款,证人会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在家。被告质证称,证人所陈述的我的住处不属实,且证人和原告间有债务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火化证一份,拟证明马新江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火化证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4、被告提供的大恒物鉴[2017]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检验材料也就是马新江手书的记事本中没有记载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马新江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作为样本材料的6份借条或欠条,其上记载的款项均不在马新江手书的笔记本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5日,马新江向原告辛长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马新江签字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马新江向辛长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现已收到全部现金伍万元整。”被告孟淑英系马新江妻子,2014年11月20日马新江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系马新江与孟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被告孟淑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马新江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淑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该笔以马新江个人名义所付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淑英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马新江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应视为主张还款之日,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因马新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人陈述,原告曾会同王某多次到被告家中所要借款,被告均未在家。被告也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马新江生前所欠原告辛长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