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先明、何友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先明,何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先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洪,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友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再审申请人孙先明因与被申请人何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先明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孙先明与何友权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是错误的。第一,2014年9月l9日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协议第二页的借款人何友权的签字是何友权本人的签字。何友权在庭审中也不否认是他本人的签字,证明他对该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2014年10月22日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第一页的借款人何友权的签字不能确定是何友权本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不能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其次,如果何友权认为孙先明改变了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第一页的内容,可以申请鉴定,才能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不是何友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一、二审法院以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书写借款人何友权的身份证号码为18位数,而在书写该协议2005年12月28日同时何友权还没有办理二代身份证,其身份证号码为5129214312050017是l5位数字来否定该协议在2005年12月28日根本就不可能签订,十分荒谬。二代身份证和一代身份证的区别就是在自己的出生时间加上年代,大多数是加“19”,何友权是公安干警,应当知道。第四,孙先明从2005年就开始居住在何友权的房屋里,何友权至今都没有收过孙先明一分租金,能够印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真实。二、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孙先明没有在2005年7月26日借给何友权5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孙先明有在2005年7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5万元事实,其取款凭条上有何友权的签字,虽然鉴定机构鉴定该凭条上何友权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签字,但认定“何”“友”与何友权的签字是一致的,其“权”字因有污损不能确定。从其概率上是何友权本人的签字的可能性较大。同何友权也向法庭提交了该取款凭条的复印件,如果何友权没有在孙先明处借这5万元钱,何友权不可能去保存孙先明在2005年7月26日的取款凭条的复印件,也说明孙先明将该款是借给他的。第二,虽然,孙先明不能证明2005年7月26日何友权在邮政储蓄存款5万元就是孙先明借给他的5万元钱,但也不能否定何友权借款后再去存款或不存款的情况。同时,何友权在当天当时在邮政银行的存款5万元的存款凭条原件是保存在孙先明处,如果何友权没有在孙先明处借款5万元,何友权不可能将自己的存款凭条原件拿给孙先明保管。三、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何友权2005年l0月21日向孙先明出具的“收条”收孙先明5万元现金,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所以不是借款。也是错误的。否定“借款”要结合其他证据。因此,2005年12月28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判断何友权是否在孙先明处借款10万元唯一证据和唯一方法。一审、二审在鉴定机构鉴定“借款人”何友权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否认《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因此,孙先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证据能否证实孙先明与何友权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以及孙先明实际提供两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一、《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第一页出现的何友权的第二代身份证号的问题。《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载明是2005年12月28日签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何友权尚没有办理(2007年后才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当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的身份证号。而该协议第一页出现了第二代身份证的身份证号。按照常识,两代身份证号的区别,除二代身份证号出生年份前增加“19”两位之外,末尾为身份证系统根据数据模型生成的防伪校验码。因此,何友权实际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前难以确知自己的新身份证号。并且在2005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刻意书写并未使用而在未来才使用的身份证号,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内容真实性存疑并无不当;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第一页载明的第一笔借款经过和本案其他书证不能契合一致。《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第一页载明双方第一笔借款是2005年7月26日孙先明在火花邮政储蓄所用邮政储蓄账户直接转款5万元到何友权的邮政储蓄账户上。本案银行交易记录、凭条等证据显示,2005年7月26日孙先明银行账户在12:15:31现金取款49000元;16:55:14现金取款50000元。2005年7月26日何友权银行账户于14:22:19现金存入50000元;16:53:35现金存入50000元。两人当天发生的交易金额与《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记载不一致;从16:53-16:55分前后发生的交易看,何友权存款在先,孙先明取款在后;两个账号都发生的是现金交易,既不是《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的转账,也无法确切判断是孙先明是取款后将同一笔款交给何友权再存入账户。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孙先明主张的第一笔提供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三、《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第一页载明的第二笔借款经过与其他证据不能充分印证。对于2005年10月21日借款,虽然孙先明提供了何友权出具的5万元收条,但并未载明是借贷关系形成。何友权辩称该5万元系孙先明向案外人张新力交付的保证金。何友权提供银行交易凭单证实当日在都江堰市邮储业务点孙先明取款4万元,随后存入了张新力的账户。对于何友权陈述的事实,证人文某在一审当庭予以证实。对于数额的差异问题,何友权陈述因孙先明与张新力交易时何友权未到场,何友权按协议约定保证金数额5万元出具收条,孙先明实际给付4万元,张新力发现收条数额与实际不符后,在收条内容后面进行了说明,其解释符合情理;而孙先明提供的收条纸张下部分被裁剪,对于收条纸张裁剪的原因,孙先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认定孙先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对孙先明主张的第二笔提供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关于苟某的证言。孙先明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苟某提供了书面证言,内容反映苟某是听何友权当面说与孙先明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关系。该证言的内容属于苟某通过何友权事后发表的言辞传来,苟某并没有亲自经历何友权与孙先明之间的资金往来、签订书面协议的过程,其内容与孙先明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证明力较弱,无法清楚证实本案何友权与孙先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实际提供了借款。综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经过和本案其他书证不能完全契合一致,综合本案证据无法确实反映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实际提供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予支持孙先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先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先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