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75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地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即墨市孔雀河二路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刘某持剪刀将冯某的脸部左侧划伤。经鉴定,冯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意见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高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子刑事速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