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二强与朱立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强,朱立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900号原告:杨二强,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现住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柱,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10幢5号商铺。负责人:国新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二强与被告朱立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燕军、被告朱立柱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涛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立柱、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二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汽车检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85714.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朱立柱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睢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原告杨二强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二强、王秀梅(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立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强、王秀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二强受伤治疗终结后,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9日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案原告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本案原告杨二强系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杨二强的起诉。另外,如经审理查明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免责免赔情形下,其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公司至今未收到投保人报险,怀疑事故真实性。如经核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法院认定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则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主挂车商业险投保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伤者为两人,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汽车检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二强要求被告朱立柱、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714.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杨二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杨二强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人用药明细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各1份、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杨二强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2136.85元;4、商丘晶城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商丘晶城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二强系商丘晶城玻璃有限公司员工;5、睢县退休职工保险所出具署名杨二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1份;6、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400元、汽车检修费票据1张,计款3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停车场放车通知单1张,计款140元,以此证明原告杨二强车辆损坏之事实;7、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署名朱立柱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正本)1份、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原告杨二强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立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7、8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6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身存在××,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费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未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的相关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杨二强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的工作单位为纸坊村,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地点仍为农村;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系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评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7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6、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及出院证显示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发外伤,原告因伤住院116天,与伤情不符,住院时间过长,且病历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仅进行了三次红光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挂床期间的误工、护理、医疗费、伙补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以原告户口性质对应的纯收入计算;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证明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评估,评估费、检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原告提交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请法院核实是否在其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7、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能证明原告杨二强事故发生前在商丘晶城玻璃有限公司上班,并在睢县职工退休保险所缴纳有养老保险金,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汽车检修费票据,该证据形式虽完备,但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场放车通知单1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朱立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各1份;2、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各1份;3、署名朱立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份。被告朱立柱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二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朱立柱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立柱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审验不合格,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是内部规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被告朱立柱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见过,保险公司承诺的只要不超过责任限额100万全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经年审均合格,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认为,该评定规范仅仅是评定时的依据,评定是基于受害人的伤情等作出的,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经评定,而是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与司法解释相一致。被告朱立柱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证明其举证目的请法院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朱立柱驾驶豫Q×××××(豫QF8**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睢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原告杨二强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二强及乘坐豫N×××××号小型轿的王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立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强、王秀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二强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12136.85元。同时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二强,豫N×××××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39270元。原告杨二强支付评估费14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平蓝运输有限公司,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冯德华。主挂车发生事故时分别挂靠在驻马店市平蓝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朱立柱系冯德华雇佣的驾驶员。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朱立柱已为原告杨二强垫付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立柱驾驶豫Q×××××(豫QF8**挂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二强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杨二强、王秀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立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梅、杨二强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杨二强损失,不足部分,因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豫QF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两保险公司同一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的比例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比例为(100/100+5)95.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比例为(5/100+5)4.8%,仍有不足,由被告朱立柱承担,被告朱立柱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冯德华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冯德华承担,被告朱立柱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冯德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二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认为,本案当事人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二强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136.85元;关于原告杨二强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告杨二强于2016年2月24日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7天计,庭审中原告杨二强要求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7233元÷365天×117天)8729.37元;护理费(50元/天×117天)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17天)9360元;营养费(10元/天×117天)1170元;车辆损失费3927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116.22元。原告杨二强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因原告杨二强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二强要求被告赔偿汽车检修费的诉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而原告杨二强再要求赔偿汽车检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二强损失共计20579元(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8729元+护理费58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为101421元),剩余损失56537.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二强损失(56537.22元×95.2%)53823.4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二强损失(56537.22元×4.8%)2713.79元。在本案中,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杨二强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朱立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立柱已给原告杨二强垫付费用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杨二强返还给被告朱立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二强损失共计74402.4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二强损失共计2713.79元;三、驳回原告杨二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朱立柱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