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丁进益与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4927号原告:丁进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856046XE。法定代表人:蔡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进益与被告晋江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进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5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原告丁进益负担。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