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学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虎,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学虎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强大道1752号的开关店,推门入内,窃取店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屏各一台,后予以销赃。同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王学虎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强大道1496号,推门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开关店内,窃取电脑主机一台,后予以销赃。同年6月8日白天,被告人王学虎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丰东路64号,进入二楼被害人李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窃取电脑主机一台,后予以销赃。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学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2、王某,4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虎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学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学虎退赔涉案赃物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屏一台,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