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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爱连与杨建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连,杨建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236号原告:杨爱连,女,汉族,1949年5月17日生,住郸城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杨素霞,1980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媳。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彬,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杨爱连诉被告杨建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霞、王俊杰、被告杨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9721.68元(不含护理器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6时左右,原告在从双楼村返回郸城途经孙庄东边时,被被告杨建彬驾驶电动三轮车顺X013线自东向西行驶,将前方公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因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0余天,精神、身体均受到很大的损害,现在原告仍在郸城饭店417房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建彬辩称:我认为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外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0元,给原告购买了价值3200元的护理器(护腰理疗器),另加上护垫、毛巾、睡衣、脸盆等医用品近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6时,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顺X01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楼乡××东100米,将前方公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7】第08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电动车方杨建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爱连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7年3月22日至5月11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22100.94元。期间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0元。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爱连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Ⅷ(八)级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Ⅸ(九)级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彬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郸公交认字【2017】第08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1000元承担其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等部分费用要求较高,证据不客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4637.95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842.36元(27232.92元/年×12年×3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交通费酌定为600。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9881.25元(含被告先行赔偿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9881.25元(含被告已赔偿的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