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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0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对鉴定报告关于”闫某院落女儿墙进入于某院落范围,其面积为1.24平方米”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勘测图中对界址J3、J4间距离测绘为0.95米之数据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以及被上诉人土地登记档案的宗地图,证明宗地图中双方相邻的界址J3、J4间的距离为0.24米,以此主张是鉴定报告勘测图中的界址J2-J3即被上诉人家东墙侵占了上诉人家的院落。而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曾对鉴定报告勘测图中体现的界址J2-J3属于自家的院墙翻新过,因支木模的需要,将院墙从西往东挪0.71米。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案件争议双方房屋及院落、院墙等现所处状况进行专业测绘,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相应的数据依据,但鉴定机构进行相关测绘,并出具相关的勘测图数据后,仅以面积计算结果而未结合双方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所反映出的相关情况,即出具了关于”闫某院落女儿墙进入于某院落范围,其面积为1.24平方米”之鉴定意见,属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争议双方究竟哪方存在侵权之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此鉴定意见即作出判决,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