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国洲、宋玉君等与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罗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47号原告:宋国洲,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宋玉君,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宋尚德,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圩)工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叶荣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娜,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503号。法定代表人:阮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罗羡,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与被告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罗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郑璇,被告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娜、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罗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479.7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907.11元,此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相关计息规则为计算依据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将位于阳西县新圩工业园博德生产基地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前述钢结构工程后,又与原告宋玉君、宋尚德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2013年9月1日签订),约定由原告承包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纸箱生产车间的钢柱、钢层架、行条、天面、墙身、原色压沟板,天面气楼、封边(图纸内钢结构部分)工程。原告在签订前述合同书之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宋尚德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三原告与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三原告退出所承包的工程,后续未完成工程由被告刘罗羡负责。据此,原告宋国洲、宋玉君与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罗羡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收到第三笔工程款之后,被告刘罗羡向原告支付前期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3390元。据原告所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投入使用,完全具备向三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但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经三原告内部结算,除上述《钢结构构工程合同书》所提及的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03390元之外,四被告仍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7720元、工程材料费人民币18369.75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来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但对于原告与被告阳江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至于原告与阳江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的转包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更何况,法律也禁止工程的转包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阳江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连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已对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将本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的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前支付,在答辩人无欠付工程款行为的前提下,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更何况,连带责任的承担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就涉案工程来看,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既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几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起诉答辩人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答辩人与被告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X-GC130513-02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纸箱车间工程,合同工期拟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9月5日竣工完成,固定合同总价为10180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如期开工,工程在2013年9月份完工。被告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9846000元给答辩人,尚欠334000元未支付。答辩人从未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答辩人亦从未委托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答辩人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出示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理由如下:1、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是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罗羡,答辩人与原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罗羡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答辩人之间有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的其他证据。2、原告主张的垫资资金20.399万元所依据的《钢结构构工程合同书》,权利义务由原告宋玉君、宋国洲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刘罗羡约定,与答辩人无关。根据该合同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原告宋玉君、宋国洲已明确该垫资资金20.399万元由被告刘罗羡向原告支付,原告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已经明确工程款已经结清。而该债务转移的协议当事人履行与否不影响原告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结清工程款的结果,且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罗羡自愿承担该垫资资金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刘罗羡支付垫资款。另外,原告诉请工人工资27720元、工程材料费18369.75元,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构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相矛盾,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起诉状》中称“期间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宋尚德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说法严重失实。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宋尚德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账户一方是中山市南朗镇永鑫水电装饰工程部,账户另一方是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然该两账户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仅欠原告四万多元未支付。根据三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尚有2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收到,后其向劳动局反映工人工资未付,原工程总承包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即是四建的转包方,已经代原告支付9万多元的工人工资给原告,该款项应当在尚欠原告的20多万元工程款中扣减。另,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事故,在验收之前被评定不合格,需要重新返工。由此产生60170.47元的费用理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该60170.47元款项已由刘罗羡代付,第四建筑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刘罗羡。该返工实际的施工人为宋国洲,所以在扣减6万元款项后,四建尚欠工程款4万多元。二、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符支付条件。第四建筑公司未能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发包方博德公司及转包方第二建筑公司、转包人张二方、陈志强、梁计样未能够支付工程给四建,所以四建未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四建未有收到多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暂无法给原告,待收到工程款后即支付余下的工程款4万多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四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罗羡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存在部分事实不符情况。2014年3月甲方阳江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乙方宋玉君、宋国洲、丙方刘罗羡签订《钢结构构工程合同书》,其中第五条规定丙方负责工程后期项目所需的资金投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乙方宋国洲驻工地负责合同履行后期施工管理。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各项事宜。所以签订合同后,工程还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只是由刘罗羡出资,由原告购买材料,支付工资、完成后续施工工作。2、原告请求刘罗羡支付垫资款是请求对象错误,同时也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刘罗羡经原告宋国洲之手共投入工程款项为1233350.66元(其中有60170.46元属原告应负担工程前期返修费),工程验收后,刘罗羡与四建结算,四建应支付给刘罗羡投入款项和35万元的利润。现刘罗羡只从四建手中收到1265200元,尚有318150.66元未收到。三方协议第六条规定付款方式按甲、乙签订《钢结构构工程合同书》支付办法支付,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第4、5、6条规定:完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付总造价50万元,验收合格第四个月付总价50万元,验收合格第八个月付总价30万元。现刘罗羡只收到1265200元,不足130万元,不符合三方协议约定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约定,原告是为四建而垫资的款项,也应由四建支付,而不应由刘罗羡去支付。3、原告请求203390元工程款无依据。原告在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阳江市二建公司代原告支付9万多元的工资,该款项应在203390元中扣减。另: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后经刘罗羡经手支付60170.046元给原告宋国洲组织对工程进行返工,该返工费用理应按约定由原告方承担,现应在203390元中扣减。所以原告尚未收回的款项应为4万多元。4、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理由,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刘罗羡连带支付款项无理由,应给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纸箱车间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及棚架等(详见图纸),合同工期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9月5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为10180000元。2013年8月28日,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范围为钢柱、钢屋架、镀锌行条、天面气楼、封边(图纸内钢结构部分)。2013年9月1日,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宋玉君、宋尚德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纸箱生产车间;1.2工程地点:阳西县新圩工业园博德生产基地厂房;1.3承包范围:钢柱、钢屋架、行条、天面、墙身、原色压沟板,天面气楼、封边(图纸内钢结构部分);1.5承包方式: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如发生一切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协助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形式承包。所有材料进场时要提供质保书并通知发包方。第四条约定,4.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4.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两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即进场组织施工。至2014年3月,三原告因资金问题没有能力完成剩余工程而停止施工。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是引进刘罗羡承建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即由刘罗羡负责涉案工程后期项目所需的资金投入并负责管理。为此,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宋玉君、宋国洲作为乙方(第一承包方)、刘罗羡作为丙方(第二承包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因乙方资金问题没有能力完成剩余工程(剩余工程有天面盖瓦、墙身瓦及汽楼部分),现愿放弃本工程的施工及本工程所有应有的损失、得益、但乙方施工完毕的工程部分由乙方承担其质量并提供验收资料保证验收合格,三方协商同意剩余工程由丙方施工。2、……乙方已收到工程款399万元,其中394万元,由总发包方支付,5万元由甲方支付,现由乙方已完工部分总费用共419.339万元,经核实乙方垫资资金共20.339万元。乙、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垫资付资金由丙方收回投入成本验收合格后收到的第三笔工程款再给予返还。第四条约定,1.(乙方)对于已完成部分的项目的质量、验收所需的资料及完工部分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本工程乙方所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用在本工程,乙方所提供的票据费用是真实的无欺假,承诺所有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根据甲、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支付办法支付。第七条约定,6.1甲方未能按五(二)付款进度付款,造成延误工期,则与乙方无关。此后,刘罗羡负责涉案工程后期项目所需的资金投入,但后期工程还是由三原告继续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工作。2014年12月间,刘罗羡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后期项目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另查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系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分公司,现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但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涉案钢结构工程交由没有相应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进行施工,双方为此于2013年9月1日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依法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退出其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时已就完成的工程量与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罗羡进行了结算。经三方确认,已完工程总价款为4193390元,已付工程款3990000元,尚欠工程款203390元,并约定由刘罗羡负责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刘罗羡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刘罗羡收回投入成本验收合格后收到的第三笔工程款再予以支付尚欠工程款给原告,但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刘罗羡收到第三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具体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为宜。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原发包方,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尚欠工程款203390元由刘罗羡负责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涉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罗羡欠付的工程款20339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退出涉案钢结构工程后在负责涉案工程后期项目管理中应刘罗羡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而拖欠工人工资27720元和工程材料款18369.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罗羡在庭审中均否认尚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7720元和工程材料款18369.75元,而原告所主张的该款项系发生在其退出涉案钢结构工程后所产生的费用,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处,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罗羡辩称其尚欠的工程款203390元应扣减已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90000元和涉案工程重新返工所支出的费用60170.47元的问题。由于该两被告所主张的由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90000元系发生在原告退出涉案钢结构工程之后,且两被告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前原告尚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同时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确需要返工并实际支出了费用60170.47元。因此,本院对该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罗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339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二、被告阳西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国洲、宋玉君、宋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刘罗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刘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