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特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晓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晓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108号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姣,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韩晓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晓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明物业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沈大劳人仲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不告不理原则;二、我公司已经支付被申请人韩晓波经济补偿金4332元,不应重复支付,且被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而非3584.77元;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韩晓波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7〕12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754.3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韩晓波于2016年1月4日入职黎明物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韩晓波2016年1月至9月工资31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3822元,2017年2月韩晓波离职。另查明,韩晓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84.7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韩晓波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黎明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车业务外包合同、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黎明物业公司主张韩晓波系因黎明物业公司与用工单位用车业务外包合同到期,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与韩晓波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该委提交了用车业务外包合同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黎明物业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及委托管理的期限,该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韩晓波与黎明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黎明物业公司为韩晓波缴纳社会保险,韩晓波劳动合同未到期,黎明物业公司应重新安排韩晓波工作,黎明物业公司口头辞退韩晓波,系违法解除。韩晓波2016年1月4日入职,2017年2月17日离职,工作1年零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韩晓波可主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黎明物业公司应支付韩晓波赔偿金10754.31元(3584.77元×1.5个月×2倍)。关于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韩晓波主张黎明物业公司少发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并向该委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未体现黎明物业公司存在少发韩晓波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晓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韩晓波的该项仲裁请求该委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黎明物业公司主张与韩晓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向该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份证据有韩晓波签名,有黎明物业公司盖章,该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对韩晓波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问题,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腾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