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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侠与被告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侠,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80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春侠,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程敏,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侠与被告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程敏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对该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被告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1.62元、误工费5109.6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567.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擅自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胸部外伤;2、头部外伤。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9331.62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631号鉴定结论,原告的胸部外伤及头部外伤,在接受治疗和康复期间,休息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由于被告系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人,其应对原告身体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公安机关组织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阜州公(王店)行罚决字(2017)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程敏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是由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承包地建房引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理论,不料却遭到被答辩人的辱骂和殴打,答辩人被殴打致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伤情仍未痊愈,而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擅自闯进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被答辩人该陈述显属虚构事实,颠倒事非,与事实严重不符,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二、被答辩人并无受伤,其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为答辩人所为,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系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答辩人并无殴打被答辩人,其诉称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程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427元、误工费11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6784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王店镇方王村高庄村民,反诉人及家人长期在外地打工,近几年都没回家。2016年底反诉人回家发现其承包地被他人建了房,经打听得知房屋是反诉人家人所建,便找到被反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遭到被反诉人的辱骂和威胁。20l7年2月9日下午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家经过时,被反诉人辱骂反诉人,并对反诉人进行殴打,致反诉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及身体多处损伤,在阜阳市妇幼保健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现仍未痊愈,遗留共痛、头晕、恶心等症状仍需继续治疗,且无法参加工作。现反诉人的伤情及三期经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被反诉人伤害反诉人的侵权行为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头定书,并已执行完毕。但时至令日被反诉人即未拆除非法建造在反诉人土地上的房屋,也拒不赔偿损失,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徐春侠针对程敏的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其理由有以下四点:(一)两家因建房置换土地后,被答辩人又反悔而发生纠纷,故本案的纠纷是被答辩人丧失诚实守信所引起的;(二)被答辩人闯入答辩人家中对答辩人实施殴打,故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身体损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互撕扯头发的行为,属于答辩人正当防卫的情形,对被答辩人身体的轻微损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属于条件发射而住院,其伤势构不成住院条件,纯属于挂床住院的情形,其产生的所有费用,应有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其殴打致伤,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答辩人不能接受,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徐春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1、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擅自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2、被告殴打原告,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给予被告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3、被告应承担其致原告身体损伤的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1、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331.62元的事实,3、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1、原告的身体损伤,在住院期间和康复期间经司法鉴定,其休息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事实,2、原告为其身体损伤进行“三期评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3、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程敏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事实。反诉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反诉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1、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到反诉被告家中,对反诉被告实施殴打,致反诉被告身体损伤的事实;2、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给予反诉原告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3、反诉原告在殴打反诉被告之前,是与反诉被告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反诉被告并没有实施殴打反诉原告的行为的事实。程敏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占用被告土地建房发生纠纷,而不是被告去原告家中发生纠纷,不能证明程敏殴打徐春侠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徐春侠住院事实不能证明治疗的事实,2月9日一天有用药的情况,其余均为挂床,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程敏殴打所致;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其鉴定的三期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其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五徐春侠公安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反诉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双方纠纷是因土地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纠纷系徐春侠所引发的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徐春侠举证的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徐春侠因外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及伤情鉴定的事实;举证的处罚决定书,程敏未对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本案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徐春侠和程敏相互撕扯头发,程敏殴打徐春侠的事实。程敏向本院举证: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程敏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结婚证、证明、照片,证明位于颍州区王店乡方王村高西组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赵学付、北至方刘涛土地一块系赵学进的承包地,赵学进与程敏系夫妻关系,该土地为其家庭承包,但在赵学进、程敏夫妇外出打工期间,徐春侠夫妇在上述承包地上建房,侵犯了赵学进、程敏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赵学进、程敏找徐春侠夫妇谈关于其侵占土地非法建房一事时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9日因徐春侠占地建房纠纷,徐春侠将程敏殴打致伤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程敏在阜阳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事实;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程敏系郝格纳斯(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5800元,被徐春侠殴打致伤后不能参加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程敏损伤经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程敏因被打致脑震荡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程敏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徐春侠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是徐春侠与程敏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未载明徐春侠殴打程敏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出院记录已载明住院天数为7天,并不是17天,虽然程敏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实际为挂床住院,2、程敏的CT报告单显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根据程敏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载,程敏在医院实际住院1天,2月10日至26日并没有住院和用药相关记载,3、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程敏医药费用清单表明,程敏住院实际用药110元,其他并没有标明有用药的记载;证据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程敏在该单位务工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单和劳动合同,另外该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程敏的事实主张;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及反诉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程敏的病例和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程敏身体损伤并不需要长达60天的休息时间和30天的护理期包括营养期,出院记录载明适当休息,该鉴定与程敏的实际病情不相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程敏举证的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程敏因外伤在阜阳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及伤情鉴定的事实;举证的处罚决定书,徐春侠未对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本案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徐春侠和程敏相互撕扯头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8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方王村高庄徐春侠家门口,徐春侠和程敏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相互撕扯头发,程敏对徐春侠进行了殴打。徐春侠在厮打中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322.4元,徐春侠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631号鉴定结论,徐春侠的胸部外伤及头部外伤,休息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徐春侠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程敏在厮打中亦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07.1元,程敏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34号鉴定结论,程敏脑震荡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休息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程敏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被告打架一事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于2017年3月7日分别作出阜州公(王店)行罚决字(2017)20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程敏500元罚款、给予徐春侠300元罚款的处罚。另查明,徐春侠和程敏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因宅基地发生争执时,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继而互相厮打导致对方受伤,双方的行为均侵害了对方的健康权,故对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予赔偿。因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且均无固定收入,故对原、被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85.16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计算,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对上述期限均参照双方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确定。经计算原告徐春侠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40元(5元/天×8天)、医疗费9322.4元,以上合计为19038.6元;被告程敏在此次打架中亦受伤,其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医疗费2307.1元,以上合计为12338.3元。被告因对方的侵权行为仅导致轻微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已支付的鉴定费用。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中均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程敏对原告徐春侠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程敏赔偿原告徐春侠13327.02元;原告徐春侠对被告程敏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徐春侠赔偿被告程敏8636.81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春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27.02元;二、原告徐春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程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36.81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冲抵后,被告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春侠各项损失合计4690.21元;三、驳回原告徐春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程敏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反诉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合计392元,由原告徐春侠负担157元,被告程敏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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