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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耀海与刘海娇、邢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海,刘海娇,邢胡日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235号原告:黄耀海,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海娇,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邢胡日查,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黄耀海与被告刘海娇、邢胡日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海、被告刘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胡日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3000.00元;2、给付利息1036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要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11月13日、11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合计17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3%给付利息,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款条3枚,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欠款。刘海娇辩称,同意给付欠款本金,同意给付一年的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邢胡日查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胡日查与被告刘海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海娇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如逾期给付则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被告刘海娇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枚。2013年11月13日,被告邢胡日查与被告刘海娇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如逾期给付则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邢胡日查与被告刘海娇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海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刘海娇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枚。本院认为,被告邢胡日查虽然未出庭诉讼,但有其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被告刘海娇亦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黄耀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的借款条系被告刘海娇单独为原告出具,但因被告邢胡日查、刘海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邢胡日查、刘海娇应积极给付原告黄耀海借款173000.00元。原告黄耀海要求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因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3日两笔借款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被告邢胡日查、刘海娇应按约定日期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黄耀海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耀海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耀海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胡日查、刘海娇给付原告黄耀海欠款173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止;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49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止;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173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994.00元由被告邢胡日查、刘海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