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曹义春与陈亮、蒋四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春,陈亮,蒋四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08号原告:曹义春,男,1954年2月18日生。被告:陈亮,男,1983年6月12日生。被告:蒋四先,男,1973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文,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曹义春与被告陈亮、蒋四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春,被告陈亮、蒋四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猪肉损失900元,共计12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搭乘陈亮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屠宰场驶往桂阳县一市场方向。上午6时49分许,途经桂阳县珍珠大道湘南物流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四先驾驶的湘LA89**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价值900元的猪肉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蒋四先交付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无力支付治疗费而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半月。桂阳县交警队认定,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四先承担次要责任。蒋四先驾驶的湘LA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蒋四先辩称,蒋四先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为湘LA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陈亮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曹义春、张德南、邓孔希从桂阳县屠宰场驶往桂阳县一市场方向。上午6时49分许,途经桂阳县珍珠大道湘南物流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四先驾驶的湘LA89**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陈亮及摩托车搭乘人员曹义春、张德南、邓孔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交警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准驾不符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四先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邓孔希、曹义春、张德南无责任。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曹义春在桂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考虑环枢关节脱位;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半月。蒋四先驾驶的湘LA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四先已垫付曹义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99.8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四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陈亮驾驶的车辆已装运了近千斤猪肉,仍搭乘该车,系致本人于危险之中,对本人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蒋四先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陈亮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曹义春承担事故10%的责任。由于被告蒋四先为湘LA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郴州人民保险公司先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德南、邓孔希、曹义春、陈亮均受伤,并进行了治疗,4人均能得到交强险赔偿,根据各自伤情酌情按4:4:1:1给予份额的分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1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猪肉损失9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蒋四先湘LA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郴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92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核减该笔费用,原告还有经济损失890元,被告陈亮承担50%的责任,即应承担445元,被告蒋四先承担40%的责任,即应承担356元。由于湘LA8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郴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被告郴州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48元,被告陈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义春经济损失114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陈亮赔偿原告曹义春经济损失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曹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由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洁琼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