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毕树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树才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树才,男,傈僳族,生于1960年10月3日,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树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永胜县公安局鲁地拉派出所侦查员在被告人毕树才家中查获毕树才擅自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树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毕树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使用枪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树才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管制。被告人毕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永胜县公安局鲁地拉派出所侦查员在被告人毕树才家中查获毕树才擅自持有的一支火药枪。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毕树才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使用该枪支进行过违法犯罪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4、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5、物证照片;5、鉴定聘请书、受理鉴定登记表、丽公司鉴(痕)字[2017]33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7、被告人毕树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毕树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毕树才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树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树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树才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使用该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毕树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树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