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仞(曾用名万璐),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万仞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水产批发大市场某酒店房间容留唐某、陈某、张某、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后于次日上午,被告人万仞将房间调换房间后,在该房间容留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万仞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陈某、贾某、张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住宿人员查询结果、尿检测试板结果照片、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万仞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仞曾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