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璋潮与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璋潮,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624号原告:陈璋潮,男,194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路治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仁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虹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璋潮与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物业)、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境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璋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被告高境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被告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被告高境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璋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76.60元(已扣除320元伙食费)、交通费800元、残疾用品费1,000元(轮椅960元、护腰垫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残疾赔偿金57,692元(57,692元/年×1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本市宝山区高境路477弄(恒高家园)的公共健身点使用上肢牵引器进行锻炼时,该器材的拉绳与把手接口处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高境物业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受伤经过。恒高家园小区虽然是被告高境物业管理,但健身器材并非被告高境物业管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残疾用品费认为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体育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健身器材是被告体育公司于2014年向高境设备服务中心提供的,根据高境设备服务中心的指令安装在恒高家园小区。器材均为合格品。不认可原告所述受伤经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在拉拉绳,且如果钢丝断裂导致摔倒,应该是向前摔,而非构成原告现在的伤情。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高境物业一致。被告高境镇政府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健身器材是被告高境镇政府向被告体育公司采购的合格产品。根据被告高境镇政府与被告体育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体育公司负责终身维护,故被告体育公司有义务定期检查,对有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被告高境镇政府仅安排居委会进行巡视,对肉眼可视的缺失和毁坏向被告体育公司报修。如果有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体育公司承担。不认可原告是因为拉绳断裂导致受伤。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高境物业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本市宝山区高境路477弄(恒高家园)的公共健身点使用上肢牵引器进行锻炼时,该器材的拉绳与把手接口处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41,996.62元(含伙食费320元),期间住院治疗20.5天。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腰部因故受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审理中,被告高境物业表示愿意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如果被告高境物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不再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境物业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高境物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责任比例,原告在使用健身器材前应对器材进行检查,在使用健身器材时应谨慎小心,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高境物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高境物业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1,6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高境物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关于残疾用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璋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8,420.02元;二、原告陈璋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2元,由原告陈璋潮负担432元,由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