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刘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619号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被告:刘露,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与被告刘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刘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捷信公司更名为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咨询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捷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刘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露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6001.06元、利息196.02元、担保服务费870.98元、客户服务费2032.14元、保险手续费50.04元、滞纳金210元、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刘露、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刘露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个人贷款,四川捷信公司与深圳捷信公司分别为刘露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四川捷信公司为刘露所贷款项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刘露发放了贷款,但刘露未按时偿还相应款项。四川捷信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刘露偿还了全部欠款。之后,四川捷信公司多次向刘露追偿,但刘露仍未偿还。被告刘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捷信公司经营范围为借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担保业务。2014年3月12日,刘露申请现金贷款,刘露提交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并在合同上签名。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四川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载明:客户姓名刘露,贷款本金8000元,分期期数30期,每月还款额497元,首次还款日2014年4月12日,每月还款日12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15%、月担保服务费率0.49%;刘露选择参加保险,月保险手续费24元。合同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基本贷款条款与定义”载明: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贷款本金且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收贷款本金并进一步将贷款直接划入贷款人在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条“客户服务”载明: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咨询、文档保管、客户还款渠道维护等多项服务,并就其服务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第三条“参保”载明:借款人选择申请参保的,投保人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应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保险手续费。第四条“担保”载明:若借款人未全额、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或保险手续费,担保人将分别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代为清偿债务并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就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服务费。第六条“逾期还款”载明:如果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的期款已逾期的天数。逾期天数第10天,产生3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6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的滞纳金;逾期天数第9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的滞纳金。第九条“提前到期”载明: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或担保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本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借款人选择参加保险的,借款人将丧失被保险人资格。第十条“争议解决”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4年3月14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刘露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包括贷款本金1998.94元、利息1070.42元、担保服务费316.32元、客户服务费738.96元、保险手续费213.96元。因刘露自2014年10月12日起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2月12日,四川捷信公司代刘露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1.06元、利息196.02元,向深圳捷信公司支付了客户服务费2032.14元、保险手续费50.04元。此外,刘露尚欠四川捷信公司部分担保服务费和滞纳金未支付。2016年10月9日,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收取四川捷信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捷信咨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刘露的身份证、刘露的银行卡、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合同、还款指引、还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委托协议书、代理案件明细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四川捷信咨询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刘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主张事实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露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四川捷信公司、深圳捷信公司签订了合同,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露获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向深圳捷信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和保险手续费,而上述款项,四川捷信咨询公司已代刘露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刘露归还代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代偿贷款本金为6001.06元、利息为196.02元、保险手续费为50.04元。对于代偿的客户服务费,依据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和还款明细,刘露应支付的客户服务费为借款本金8000元×月客户服务费率1.15%×30期-已付738.96元=2021.04元,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主张刘露应偿还客户服务费2032.1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为刘露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刘露应当支付担保服务费859.68元(贷款本金8000元×月担保服务费率0.49%×30期-已付316.32元),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刘露支付870.9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刘露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逾期天数给付滞纳金,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刘露支付210元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捷信咨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四川捷信咨询公司要求刘露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6001.06元、利息196.02元、客户服务费2021.04元、保险手续费50.04元;二、被告刘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859.68元、滞纳金210元、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刘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李远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