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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州金帆轻工电子公司与广州市金吉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帆轻工电子公司,广州市金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901号原告广州金帆轻工电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谢慧儿。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杜静君。原告广州金帆轻工电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吉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302房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生产场地使用,月租金21350元等。从2015年3月起,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特别是从2016年3月起,更是频繁不交租,经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交租,也不腾退交还房屋。为此,现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7年1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302房,并将房屋腾空按原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前(包含2017年3月)拖欠的租金267328元、违约金暂计256578元(每月欠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5%/日计算,以不超过当月租金为限,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4、判令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2017年4月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5、判令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27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据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302房房屋(建筑面积801.12平方米),登记权属人为原告。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已存在多年的租赁关系,最后一次签约于2015年。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302房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生产场所用途;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为21350元,在每月第5日前转账支付;原告代街道收取垃圾费每月为100元,联防费每月为5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42700元保证金,原告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被告(抵偿租金);被告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时,被告须按约定将物业交还给原告,逾期不交还的,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并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同时,被告还需每天按当月租金的5%(1068元/天)支付违约金,实际占用期间还需向原告支付物业占用金;租赁期届满,应将房屋交回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90日与原告协商,双方另签订合同;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每天加缴欠缴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不退回保证金等。签约后,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缴纳租金情况。经原告催收,被告只补交了部份租金。2017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租场所门上张贴《催租通知》,内容是: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承租的物业所涉2016年3-12月的租金、水电费至今仍未缴交,欠费共214828元,其中租金211199元,水电费3629元,现敦促贵司于本月13日前缴清上述欠费;否则,我司将采取停水停电等限制措施,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被告仍然未清缴相关费用。原告为追讨欠租以被告违约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302房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生产场所,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签约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拖欠租金,致使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在被告承租场所门上张贴《催租通知》,要求被告须于当月13日前缴清欠费,否则,采取停水停电等限制措施,并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举证证明承租人逾期支付2016年3月后所产生的租金、垃圾费、联防费等,至合同解除时为21184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订明“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每天加缴欠缴金额5%的违约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迟延缴纳租金、水电费、垃圾费、联防费等的违约金211844元,有理,可予支持。因被告在解约后逾期未交还房屋,故依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根据每月租金、水电联防费共2150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1月14日至3月15日产生的房屋占用等费用为44387元,应由被告支付。对于计至实际迁出时的占用费,可按照上述标准一直计算。由于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仍要求依合同约定计算占用期间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存在违约过错,故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42700元,有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36、238号302房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在搬迁时,不得拆除上述房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211844元,及支付迟延交纳租金等的违约金211844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为44387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搬迁日止,按照2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五、原告没收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27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7元,由原告负担934元,由被告负担8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审 判 员  隋 群人民陪审员  袁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辉黄智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