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烨与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烨,宋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402号原告:徐烨,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教师,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宋晓梅,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柳河县人,教师,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徐烨与被告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宋晓梅返还投资款59000元。事实和理由:宋晓梅、徐烨于2014年12月开始合伙开办“金喇叭国际少儿口才培训学校”,徐烨共投资60000元。2016年2月,徐烨提出退出合伙。同月28日,宋晓梅、徐烨经协商,宋晓梅同意徐烨退出合伙,并同意返还徐烨投资款60000元。同日,宋晓梅就应返还徐烨的60000元投资款给徐烨出具“借据”,明确其欠徐烨人民币60000元。2017年3月,经徐烨向宋晓梅催收投资款,宋晓梅只返还徐烨1000元,后未再还款。宋晓梅未答辩。徐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宋晓梅出具的“借据”两份。本院认为,徐烨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且形式要件齐全。故对徐烨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案涉证据,对徐烨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烨、宋晓梅合同办学期间,当徐烨提出退出合伙时,双方经协商,宋晓梅就徐烨投资给徐烨出具了“借据”,明确欠徐烨人民币60000元,应视为二人对终止合伙关系达成了协议。该返还投资款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烨在一年后向宋晓梅催要投资款未果,起诉要求宋晓梅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烨投资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38(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宋晓梅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