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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行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由乐平市临港镇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乐德线乐平市金鹅山村路口地段,与从金鹅山村路口右转弯往前直行的王某1骑的载着王某2的创新三阳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王某1受伤死亡、王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由乐平市临港镇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乐德线乐平市金鹅山村路口地段,与从金鹅山村路口右转弯往前直行的王某1骑的载着王某2的创新三阳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王某1受伤死亡、王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用自己手机报了警,并赶往交警事故中队投案,途中与接警赶来的民警联系归案。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伍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邹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致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2不负事故责任。6、警情信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用自己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赶往交警事故中队投案,途中在大连医院红绿灯路口与联系上的民警碰面归案。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某有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事实。9、驾驶查询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没有摩托车驾驶证。10、过磅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系超载。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伍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12、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邹某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由乐平市临港镇往乐平市市区方向行驶,在行至乐德线乐平市金鹅山村路口地段,与从金鹅山村路口右转弯往前直行的王某1所骑(载王某2)的创新三阳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王某1受伤死亡,王某2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赣H×××××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由乐平市临港镇往乐平市市区方向行驶,在行至乐德线乐平市金鹅山村路口地段,与从金鹅山村路口右转弯往前直行的王某1所骑(载王某2)的创新三阳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王某1受伤死亡,王某2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手机报了警并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